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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正達(原名葉辰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7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正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正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本案恐嚇、損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所犯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不滿告訴人邱一帆鳴按喇叭,即毀損告訴人車輛,並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傷害告訴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財產法益及身體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支,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難以特定,且被告供稱:我將球棒丟棄在臺中市某重劃區的草叢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知該物恐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7號被 告 葉正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達(原名葉辰祐)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圓山交流道接續建國高架道路處時,因不滿其後由邱一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搖下駕駛座車窗後,亮出球棒並一路尾隨邱一帆,雙方沿建國高架道路行駛至民權東路匝道口停等紅燈時,葉正達即持球棒下車敲毀邱一帆車左後照鏡,並對邱一帆恫嚇:你還不走是嗎等語,後雙方行駛至臺北市建國北路3段與民權東路2段口停等紅燈時,葉正達復承前犯意,再次持球棒下車,對邱一帆恫嚇:為何還不走等語,同時並持球棒多次敲擊邱一帆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使邱一帆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車窗、車尾燈及車身等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邱一帆,而受敲破之玻璃碎片並噴濺邱一帆身上,使邱一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葉正達隨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進入遭其敲破之邱一帆車駕駛座車窗內,徒手拉扯邱一帆之頭髮,邱一帆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後頸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一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正達於警詢之供述 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敲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20張及告訴人提出估價單乙紙 佐證告訴人車輛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球棒敲毀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13張、本署勘驗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敲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恐嚇、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