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偉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偉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劉澤育」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員警係以掌上型電腦列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由被告冒用「劉澤育」名義,在該通知單上偽簽「劉澤育」之簽名,係表示以「劉澤育」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之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躲避罰鍰之責任,冒用「劉澤育」名義偽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僅將導致「劉澤育」遭受裁罰之風險,亦有害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偽造之署押、私文書之數量,暨被告前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劉澤育」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被 告 蕭偉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倫於民國113年8月7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冒稱為「劉澤育」,並告知「劉澤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警核對身分,查悉「劉澤育」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當場舉發。詎蕭偉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劉澤育」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掌電字第A00K3W41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劉澤育」之署押,用以表示劉澤育為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意思,隨後再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澤育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劉澤育於113年11月28日查詢監理機關網站違規紀錄時,發現該筆違規罰單紀錄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澤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上開通知單偽造「劉澤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偽造「劉澤育」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