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家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55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家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偉誌、甘凱宇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上開2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上開徒手攻擊警員陳偉誌、甘凱宇之強暴方式,導致警員陳偉誌、甘凱宇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財物損壞,並同時妨害警員陳偉誌、甘凱宇依法執行職務,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等施以強暴行為,公然對於公權力加以挑釁,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告訴人陳偉誌、甘凱宇受有傷害及身上物品毀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物品受損害狀況,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19號被 告 莊家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瑋於民國114年6月29日凌晨3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停車場,因與另2名友人在該處見制服員警陳偉誌、甘凱宇在巡邏時,竟露神情緊張且眼神閃爍,陳偉誌、甘凱宇認渠等甚有舉止可疑而上前盤查,莊家瑋明知陳偉誌、甘凱宇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趁有幾分酒意而情緒激動而自左邊口袋掉出白色不明結晶體1包(毛重約4.77公克,由警另案偵辦),員警隨即喝令其蹲下受檢,詎其突然情緒失控,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犯意,徒手攻擊員警陳偉誌、甘凱宇,致陳偉誌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肩關節其他扭傷等傷害及配戴之眼鏡架斷裂、鏡片破裂;甘凱宇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及穿戴球鞋之快扣鞋帶斷裂。莊家瑋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陳偉誌、甘凱宇依法執行之公務。嗣為陳偉誌、甘凱宇將莊家瑋逮捕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家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陳偉誌、甘凱宇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密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等。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偉誌、甘凱宇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受傷照片及渠等上開眼鏡、鞋帶等物品遭受損害之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