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韻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韻欣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火勢延燒至上址辦公室,致該處辦公
室木質天花板、木質門板受燒碳化較嚴重、辦公桌椅表層、冷氣機等燒損」之記載,應更正為「火勢延燒至上址13樓往樓頂樓梯間、上址辦公室等處,致13樓往樓頂樓梯間處頂板、牆壁受煙燻變黑,上址辦公室錄音室天花板、牆壁受煙燻變黑、受燒損,儲藏室頂板及牆壁、陽台頂板及牆壁、辦公室牆壁、靠北側牆面、西面牆壁受煙燻變黑,浴廁、儲藏室物品表層燻黑,浴廁塑膠天花板受熱變形掉落,浴廁木製門框受燻黑,陽台木質門板受燒碳化,辦公室桌椅表層受燒損,辦公室天花板受燒失、碳化,北面牆壁、辦公室頂板受燒變白,流理台物品受燻燒變黑,北面牆壁中間附近物品受燒燬,掛置於北面牆壁中間上方之冷氣室內機受燒垂落且外殼燒失,北面牆壁上方電源配線被覆燒失,北面木櫃及木架受燒失、碳化,衛生紙受燒碳化,北面牆壁中間附近地面放置物品燒失,塑膠地面受燒熔、燒失,踢腳板受燒碳化」。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詢」。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韻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
㈡又刑法上之失火罪與放火罪同,其直接被害法益皆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及財物,應祇論以一罪,而不以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於上揭時、地,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多個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仍僅成立1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知悉火災對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本應注意需將屬易燃物之菸蒂確實熄滅後再行丟棄,卻疏未注意及此,因不當丟棄菸蒂而引火燃燒,火勢延燒後,致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之辦公室內、該址13樓往樓頂樓梯間處之財物毀損,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微;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0號被 告 陳韻欣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欣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陽臺處抽菸,本應注意在該處抽菸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抽完菸後未將菸蒂熄滅,即丟棄在一旁之垃圾桶內,致該未熄滅之菸蒂,因蓄熱而引燃桶內衛生紙而引起火災,火勢延燒至上址辦公室,致該處辦公室木質天花板、木質門板受燒碳化較嚴重、辦公桌椅表層、冷氣機等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韻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24H17R1,內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共45張等資料)1份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然上開失火現場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其燃燒後雖有燒燬部分物品,惟其他位置僅受燒變色,失火點附近之建築物結構並未完全受影響,是上開建築物仍係部分完整而未喪失主要效用,並未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4條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