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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 告 塚田成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塚田成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記載:「以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2 次」,

補充更正為:「先以右手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1次,經A女揮手制止後,接續以右手徒手再觸摸A女臀部1次」。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塚田成友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被告先後2次以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性騷擾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

主權,趁其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期給付部分調解金,有本院114年9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訊息對話截圖,及本院114年9月25日致電告訴人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13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43至5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工程方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以如附表所示內容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有本院114年9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並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於114年9月

9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至28頁)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 ㈠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已於114年9月14日匯款給付第1期款項) ㈡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給付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2號被 告 塚田成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塚田成友於民國114 年4 月17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4 樓之TWILIGHT Music Bar暮光酒吧內,竟意圖性騷擾,乘外場服務員AW000-H114399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2 次,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塚田成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