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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益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復古皮帶壹條、白色印花短袖上衣壹件、淺灰色寬版連帽布勞森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

己有,自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一併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

案相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類手法竊取優衣庫公司所管領之衣物,而涉犯竊盜、毀損等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可見被告並非偶一為之;況被告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復古皮帶1條、白色印花短袖上衣1件、淺灰色寬版連帽布勞森外套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33號被 告 陳建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8時42分至47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微風南京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復古皮帶1條、白色印花短袖上衣1件、淺灰色寬版連帽布勞森外套1件等3件商品(共計新臺幣3,270元),得手後徒手將商品上之吊牌移除後塞入其隨身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優衣庫公司微風南京店店員李易謙事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始知遭竊,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衣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李易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遭竊商品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價值3,270元之衣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