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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珦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109號、第1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珦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柯珦霆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合法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7日22時37分許期間某時,分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毒品咖啡包50包(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至8、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寄送至統一超商京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以交付郭薈嘉,由郭薈嘉指示簡學誠前往該門市領取。嗣因郭薈嘉、簡學誠於112年1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包含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NGUYEN TRONG NGHA(中文名:阮仲義)一事(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為警查悉而實施搜索,在郭薈嘉、簡學誠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在NGUYEN TRONG NGHA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珦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D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郭薈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19至29、37至38頁,D卷第31至34、41頁)、證人簡學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43至56頁,D卷第34頁)、證人NGUYEN TRONG NGHA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67至73、89至91、93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郭薈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31至33頁)、證人簡學誠與NGUYE

N TRONG NGHA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83至87頁)、交貨便紀錄(B卷第11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第C0 000000-Q號、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B卷第109至117頁,E卷第47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28210號毒品鑑定書(E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除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外,尚應逐批向食藥署申請核發同意書,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藥事法第39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0條分別規定在案。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參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1之愷他命均呈白色或透明結晶狀、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如附表二編號2之氯甲基卡西酮、如附表二編號3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摻雜在咖啡包中,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且存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3項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6年9月)仍低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轉讓愷他命10公克、毒品咖啡包50包所為,均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於轉讓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行為,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分別轉讓愷他命10公克、毒品咖啡包50包而各犯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109號、第1937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首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分別轉讓偽藥愷他命10公克、毒品咖啡包50包之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前所自白之情況迄未改變,依前開說明,自均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2次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將愷他命10公克、毒品咖啡包50包轉讓他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本案所轉讓之毒品數量非寡,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E卷第13至22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其警詢、偵訊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B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並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轉讓與證人郭薈嘉、簡學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轉讓後,復經證人郭薈嘉、簡學誠販賣與證人NGUYEN TRONG NGHA,已如前述,均已非被告持有,應於承辦持有各該毒品案件之法院或檢察官依法處理,尚難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編號1,3,4,7,8,9,10,11) 8包 ①驗餘淨重5.977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1.0%),推估驗前純質淨重4.882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編號2,5,6) 3包 ①驗餘淨重1.840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4%),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489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編號1,10,橘色與灰褐色粉末) 2包 ①驗前總淨重2.62公克,抽取編號1鑑驗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3%)、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推估此部分咖啡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3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編號2,3,4,橘色與灰褐色粉末) 3包 ①驗前總淨重4.24公克,抽取編號3鑑驗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4%)、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推估此部分咖啡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59公克 5 毒品咖啡包(編號5,12,橘色與灰褐色粉末) 2包 ①驗前總淨重2.89公克,抽取編號5鑑驗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3%)、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推估此部分咖啡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37公克 6 毒品咖啡包(編號6,13,橘色與灰褐色粉末) 2包 ①驗前總淨重2.90公克,抽取編號13鑑驗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3%)、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推估此部分咖啡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37公克 7 毒品咖啡包(編號7,9,11,橘色與灰褐色粉末) 3包 ①驗前總淨重4.07公克,抽取編號9鑑驗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推估此部分咖啡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44公克 8 毒品咖啡包(編號8,橘色與灰褐色粉末) 1包 ①驗前總淨重1.3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推估此部分咖啡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16公克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編號3) 1包 ①驗餘淨重0.494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7.5%),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415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米白色摻雜淡土色粉末) 2包 ①驗餘淨重6.813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96%),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353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淡紫色粉末) 2包 ①驗餘淨重5.3640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6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4333公克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064號卷 A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2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62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09號卷 P卷(併辦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70號卷 Q卷(併辦卷)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