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譽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譽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因本案公然侮辱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譽瀚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衝突發生之際,被告反覆、持續以「幹你娘」、「臭
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李玉文,該詞語本身即係無視性別平等,貶抑、侮辱人格的用語,且本件起因於被告因酒醉無法維持坐姿而趴在副駕駛座前,致告訴人觀看右後照鏡之視線受到阻擋,告訴人為求行車安全請被告移至後座,告訴人並非自行引發爭端,而僅係為求行車安全善意之提醒,詎被告竟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依個案脈絡,被告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反覆、持續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視告訴人
為求行車安全善意之提醒,竟恣意、反覆、持續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非是,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弟弟的孩子,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84號被 告 張譽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譽瀚前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9日凌晨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之前搭乘李玉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時,遭李玉文以其因酒醉無法維持坐姿且已阻擋李玉文觀看後視鏡之視線為由,勸說其應移往後座就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多次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李玉文,足以貶損李玉文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嗣經李玉文事後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譽瀚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就案發時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與相關擷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上開多次辱罵告訴人之犯行,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