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謹禎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479),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謹禎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謹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卷第1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謹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手機,登入告訴人iPASS MONEY帳戶後轉帳予己,再刪除轉帳交易訊息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當期間內,以相同手段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以接續犯。

2.想像競合:被告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其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且目的單一,應視為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解鎖告訴人手機,操作告訴人iPASS MONEY帳戶轉帳予己,再刪除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中留存之轉帳訊息,枉顧其與告訴人間之情誼,漠視法紀,侵害告訴人財產權、隱私權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簡卷第47-48頁本院調解筆錄)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演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見簡卷第47-48頁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見簡卷第5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而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乙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此項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2.本案被告操作告訴人iPASS MONEY帳戶共計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6,704元予己,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乙情,亦如前述,於此範圍內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再宣告沒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6萬6,704元(計算式:9萬6,704元-3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倘被告確有履行調解內容,則於其實際償還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