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翟啓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翟啓証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免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新台幣56000元之價格」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價格」;證據清單部分「被告翟啓証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翟啓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翟啓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無本項之適用;且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有該項之適用,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取得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阿
祥」、本名為「游志祥」之人,大約是民國114年2月8、9日左右,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以56,000元向其購買,分3次轉帳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其回覆略以: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指認,本分局於114年5月6日查獲游志祥非法持有、製造、販賣毒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9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717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就游志祥非法製造毒品部分,其係於114年5月6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之居所內,將依托咪酯原料粉與甘油(即丙三醇)、丙二醇按比例混合加入燒杯中,再將燒杯放置於鍋子,並把鍋子置於瓦斯爐上隔水加熱使其混合,最後加入香精,並填充入電子菸彈之空彈殼內,以上開方式使依托咪酯液化、提味、增香、便於施用,而製造依托咪酯菸彈,並於游志祥居所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罐2罐、丙二醇1罐、甘油(即丙三醇)2罐、乾淨煙彈50顆、注射器1組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游志祥是於114年2月13日24時許至翌日1時許,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6罐(驗前總毛重236.78公克、包裝總重77.70公克、驗前總淨重159.08公克、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9.5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拿到我的住處給我,因為我於114年2月9日拿到依托咪酯原油後,使用過認為強度太強,所以我將原油交給游志祥稀釋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游志祥於另案偵查中供稱114年2月9日是我跟證人(即本案被告)一起向藥頭購買依托咪酯原料粉並拿回我家烹煮,烹煮後他再將他購買的部分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314、2942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⒊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取得之本案毒品,係因被告取得依托咪
酯原油後,使用過認為強度太強,交由游志祥稀釋優化後,再交給被告使用,且於被告供出游志祥之前,警方尚不知悉其上游為游志祥,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免刑之說明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
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因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法院自得為免刑之宣告。
⒉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係中央主管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6罐,所為固然應予非難。然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係為供自己吸食使用,我會持有大量毒品是因為大量購買比較便宜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顯見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動機、目的與一般持有或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然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且被告亦未因經檢驗其有施用本案毒品之情形,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至154頁)附卷可查,其持有行為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所生之抽象危險較為輕微。
⒊被告雖自94年起陸續有因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者再次犯罪,往往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或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此外,被告除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有前述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復於游志祥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而為證述,此有前開起訴書可參,顯見其有協力國家於刑事程序中發現事實之具體行為,另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離婚等一切情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㈠宣告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488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2頁)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0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0頁)可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1隻(廠牌:IPHO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依卷內所存證據,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1 菸油6瓶 總毛重236.78公克,總淨重159.08公克,總純質淨重9.54公克,取樣2.08公克,驗餘淨重169.4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空菸彈16個 經刮取菸油,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8號被 告 翟啓証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啓証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復國路3段附近,以新台幣56000元之價格.向暱稱「游志祥」之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6罐(驗前總毛重236.78公克、包裝總重77.70公克、驗前總淨重159.08公克、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9.5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18日1時2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菸油6罐及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空菸彈16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翟啓証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0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空菸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48830號鑑定書 證明6罐菸油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二、核被告翟啓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押之毒品,業由前開毒品鑑定書足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遭查扣前開毒品,然並未同時查獲帳冊等其他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無從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