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岱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岱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6ProMax型號手機壹只(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於股東帳號「a33467」之記載應更正為「a34067」、第8行有關「自110年10月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1年2月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鍾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操作大股東帳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操作大股東帳號提供「泰8」賭博網站帳號層層遞由股東、總代理、代理、會員下注以聚眾賭博,帳號共300餘個、下注總金額極高,縱有重複申請帳號或正反押注之情節,仍足徵其經營規模非小,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規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而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6ProMax型號手機1只(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登入「泰8」簽賭網站操作帳號使用,業為其所自承(見他卷第19-20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34號被 告 鍾岱哲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網路上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泰8」(網址xg.tg888.ws)賭博網站之大股東帳號「a21511」,再由其以股東帳號「a33437」、「a33472」、「a33467」、「a34175、「a36565」、「a37601」、總代理帳號「a510087」等29個帳號、代理帳號「a615806」等56個帳號,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會員帳號「a707363」等306個帳號為下線會員,並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居所,連結網際網路設備後,以上開大股東帳號及密碼登入「泰8」網站,賭客則以電腦或手機等設備登入上開簽賭網站,進行下注職業運動賽事等博弈遊戲,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至1萬元,若賭贏者,即得依照下注金額與本案博弈網站上所顯示賠率獲取獎金,再加上退水金額即下注金額之1.5%,若賭輸者,下注金額扣除退水金額1.5%後歸鍾岱哲所有,賭資及獲利則經鍾岱哲當面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賭客,鍾岱哲以上開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參與虛擬網域之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牟利。嗣於113年11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6 Pro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賭客何柏毅通訊軟體微信暱稱「Paul Ho」對話紀錄、被告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何柏毅於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2張、「泰8」賭博網站之登入頁面、個別帳號個人頁面、會員管理資料、樹型管理及歷史總帳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