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㈠訊據被告林俊德自白渠有對楊芮綸公然侮辱之行為」更正為「㈠被告林俊德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楊芮綸於警詢及本署之指訴」修改為「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芮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楊欽圍於警詢及本署之證訴」更正為「㈢證人即在場之人楊欽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新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若被害人是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然若被害人並非自行引發爭端、表意人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依個案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者,自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俊德與告訴人楊芮綸僅因告訴人工作之蔬果攤
老闆「黃金美」並未親自關心被告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環南市場07號攤位(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朝著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操你媽」等詞語,該詞語本身即係無視性別平等,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而係單純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況且被告之言論並無針對告訴人行事方式有任何建設性之論述,未有實際促進公共事務思辨之輿論功能,上開詞彙依社會通念顯屬無端謾罵之言論,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基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數次於114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操你媽」等詞語,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屬於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率爾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環南市場07號攤位,朝著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操你媽」等詞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雖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曾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更曾因詐欺等案,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7號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上開犯罪與本案損及他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權之罪質顯不相同,被告前無妨害名譽案件之前科紀錄,此為初犯,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具大學畢業、已婚等
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5771號
被 告 林俊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刻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德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環南市場)07號攤位,因楊芮綸請其離開攤位錢箱附近位置而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楊芮綸侮辱出言稱:「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楊芮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楊芮綸胞弟楊圍欽趨前阻止林俊德進一步惹事生非,並委託該市場保全人員報警處理乃查明上情。
二、案經楊芮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訊據被告林俊德自白渠有對楊芮綸公然侮辱之行為,㈡告訴人楊芮綸於警詢及本署之指訴,㈢證人楊欽圍於警詢及本署之證訴,㈣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之刑案照片截圖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俊德對告訴人楊芮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