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祥(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祥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VIVO V30,IMEI:○○○○○○○○○○○○○○○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祥於案發時為告訴人A女之堂姊夫,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仍應依刑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已著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欲攝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即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止於未遂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VIVO V30,IME
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偵卷第10至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3號被 告 宋○祥 (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祥(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宋男)係代號AW000-H11443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堂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宋男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屋內(地址詳卷),見A女進入浴室欲洗澡,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具拍照、錄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VIVO V30,IM
EI:000000000000000)欲自浴室門縫攝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然為A女發現而未至既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未遂罪嫌。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廠牌型號:VIVO V3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之犯罪工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