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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臺中市某酒吧內向他人購買取得內含有大麻之毒品1包,以此方式持有之」更正為「在臺中市勤美商圈附近酒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白皮膚,南美洲拉丁裔女性之外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毛重1.2240公克、淨重0.9420公克)而持有之」;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本案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無本項之適用;且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有該項之適用,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3時

許,在臺中市勤美商圈附近酒吧內,向一群不認識的外國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該外國人之特徵為白皮膚外籍人士、南美洲拉丁裔女性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然被告對其所稱之外國人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其回覆略以:經本分局調查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擷圖,皆未發現可供查獲溯源上游販賣毒品之相關資料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9月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611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依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中央主管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固然應予非難。然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為了單純自行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動機、目的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為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宣告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本案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5頁)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固沾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本案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5頁)附卷可稽,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淨重僅含0.0300公克,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尚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不構成刑事犯罪。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僅得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隻(廠牌:Redmi、IMEI:000000000000000

),依卷內所存證據,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1 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 毛重1.2240公克(含1袋),淨重0.92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9404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白色粉末1管 淨重0.03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29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26號被 告 黃俊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某酒吧內向他人購買取得內含有大麻之毒品1包,以此方式持有之。經警於114年4月24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並經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並有大麻1包扣押在案,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