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素珠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韭菜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4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台北得力水餃王」之小吃店(下稱本案處所)前,徒手竊取于明威所有而放置於門口之韭菜1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40元)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撿回收,因為韭菜跟高麗菜混一起,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才放門口,韭菜我也都丟掉了,我是要拿箱子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尚難認定被告當時是否存有陷於不能生活或難以生存之困境,而無減輕罪責可非難性之因素,故被告上開竊取行為之動機、目的,尚無從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自陳無
錢賠償,要照顧無法走路的先生,被告係小學畢業,離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韭菜1綑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21號被 告 陳素珠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時,見于名威放置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台北得力水餃王」小吃店門口前之韭菜1捆(重量11臺斤,價值新臺幣440元)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韭菜1捆,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于名威於114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發覺韭菜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名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名威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韭菜1捆(重量11臺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