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貴援輔 佐 人 李格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510、2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貴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貴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密接之時空實施上揭犯行,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圖一
時方便,竟冒用被害人許冠傑之名義在本案文件上簽名、蓋章,破壞勞動部審核文件時對人別判斷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偽造文件係為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告訴人父親許文興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許冠傑」簽名及印文,既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宣告沒收之。至該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外)因已交付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出處 偽造之署押 1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他卷第18至19頁 「許冠傑」之印文壹枚 2 接續聘僱證明書 他卷第20頁 「許冠傑」之署押和印文各壹枚 3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他卷第24頁 「許冠傑」之印文貳枚 4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 他卷第26頁 「許冠傑」之署押和印文各壹枚 5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他卷第30頁 「許冠傑」之印文壹枚 6 雇主終止委託服務契約書 他卷第53頁 「許冠傑」之署押壹枚 7 服務紀錄表 他卷第56至57頁 「許冠傑」之印文貳枚 8 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 他卷第60頁 「許冠傑」之署押壹枚 9 授權證明書 他卷第61頁 「許冠傑」之署押壹枚 10 外國人契約 他卷第62至64頁 「許冠傑」之署押壹枚 11 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他卷第91至92頁 「許冠傑」之署押和印文各壹枚 12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他卷第93至99頁 「許冠傑」之署押和印文各壹枚 13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他卷第100至101頁 「許冠傑」之署押和印文各壹枚 14 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他卷第102頁 「許冠傑」之署押和印文各壹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10號
被 告 李貴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在不詳地點,先未經許冠傑同意,持偽造之許冠傑印章或偽簽其署押,偽造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之外國人契約、授權證明書、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雇主聘僱外人國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安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承辦人員協助於110年2月20日持之向勞動部申請許可接續聘僱外籍勞工Maskanah,使勞動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獲得許冠傑同意,將之登載於核准申請之資料內;李貴援復偽造雇主聘僱外人國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安泰公司承辦人員,於111年1月6日持之向勞動部申請轉出外籍勞工Maskanah,使勞動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獲得許冠傑同意,將之登載於核准申請之資料內;李貴援再偽造雇主聘僱外人國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安泰公司承辦人員,於111年1月17日持之向勞動部申請遞補招募外籍勞工,使勞動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獲得許冠傑同意,將之登載於核准申請之資料內,足生損害於許冠傑及勞動部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勞動部函送暨許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貴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冠傑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之外國人契約、授權證明書、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雇主聘僱外人國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