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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頌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頌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獵魔者覺醒」」更正為「「獵魔者:覺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頌恩向告訴人趙國印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購買其「獵魔者:覺醒」遊戲暱稱「馬克比比」之遊戲帳號,然被告遲未付款,以致獲得免付價金之債務免除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以「假交易、真詐欺」之方式,詐取他人遊戲帳號及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10,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士簡字第

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曾多次觸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是此部分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被告

於偵查中曾經通緝,若法院協助排定調解,被告未必會到庭,沒有和被告和解之意思,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應作為量刑因素一併考量,又兼衡被告係大學肄業、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應給付之價金10,000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被 告 陳頌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松園37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頌恩明知其並無給付購買遊戲帳號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8時34分許,向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B室之趙國印佯稱欲以新臺幣1萬元向其購買「獵魔者覺醒」遊戲暱稱「馬克比比」之遊戲帳號,致趙國印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交予陳頌恩,陳頌恩嗣再將該遊戲帳號交予不知情之陳受恩(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7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遊玩,因而獲得免付價金之利益。

嗣因陳頌恩遲未付款,且經趙國印多次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趙國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頌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國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遊戲帳號登入時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暱稱「超凡」之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存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