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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長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檔案」。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伊係不小心撕碎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3、40頁)。然查,證人朱顯光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向被告詢問是否要用餐時,被告除有向其質疑就是要錢外,被告另自口袋內拿出1張百元之鈔票,並將該紙鈔票撕碎後,再將該紙撕碎之紙鈔朝櫃臺內扔擲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係自行將百元鈔票撕碎而丟往櫃臺等情(見偵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朱顯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新臺幣百元紙幣確屬國幣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毀損幣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證人朱顯光就店內用餐及使用廁所等事宜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而以撕毀鈔票之方式發洩其憤怒,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毀損紙幣之數量、面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衝突之過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計程車駕駛為業、個人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倘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行為人所毀損之幣券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是本件扣案之100元紙鈔1張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