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冠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冠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冠穎於本院之自白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01號被 告 呂冠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送達○○市○○區○○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冠穎(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在美國某處民宿內,利用行動電話內建照相功能,拍攝代號AW000-B11306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裸體照片(下稱本案影像)後,於112年8月中旬後某日時許,在美國某處,透過Instagram私人訊息功能,將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陌生帳號)。嗣A女於113年2月初,收受本案陌生帳號所傳送之包含本案影像及詢問本案影像是否A女本人等Instagram私人訊息,並向本案陌生帳號坦承其為本案影像當事人同時告知呂冠穎上情。詎呂冠穎因恐現任女友因亦收到A女裸照,會跟呂冠穎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10時28分許,在美國某地,透過Telegram傳送如果害我跟女友分手,會把你露臉的影片release等語之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彼時身處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之A女看到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