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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彩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彩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彩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2時1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金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代...言蓁」之人(下稱「代...言蓁」),並以LINE訊息告知「代...言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本案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供「紀言蓁」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紀言蓁」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檢察官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林彩虹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葉忠志、李承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彩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忠志、李承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所稱朋友紀言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證人葉忠志、李承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證人紀言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交貨便暨顧客聯照片以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頁至60頁、第65頁至72頁、第73頁、第75至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依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被告復於本院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促成他人得將本案帳戶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均已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無因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為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係二、三專畢業、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忠志 114年4月初至114年4月22日18時9分許前某日 假投資 ⒈114年4月22日18時9分許 ⒉114年4月24日11時35分許 ⒈75,000元 ⒉15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李承澤 114年3月2日 假投資 114年4月23日14時42分許 3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21號被 告 林彩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彩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訊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以及申請貸款補助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有此情形,即與一般常情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2時17分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予「紀言蓁」,以供「紀言蓁」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紀言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林彩虹名下上開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忠志、李承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彩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忠志、李承澤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紀言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葉忠志、李承澤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證人紀言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照片、交貨便暨顧客聯照片以及本案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忠志、李承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查,被告雖已無法提出其與「紀言蓁」間對話紀錄,惟觀諸證人紀言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確有通訊軟體LINE自稱「紀言蓁」之人以LINE向Messenger帳號「周芸玉」傳送「我是補助代辦專員紀言蓁,請問你是來了解補助政策嗎?」、「貧困家庭經濟扶助對象 1.患精神疾病 肢體及身體機能障礙 2.父母年邁,謀生能力低 家庭子女眾多,超過2名以上 3.非自願因素,導致收入無法維持兒童少年最低生活需要者...」、「(問:補助款有多少)35萬至45萬左右 看個資」、「(問:跟什麼單位申請)各種基金會結合行政院」等訊息,其後「周芸玉」將該等對話截圖後以Messenger傳送給證人紀言蓁求證,證人紀言蓁則回以「這不是我唷,我已經換頭像了,封鎖她,那是詐騙」等語,是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亦是遭不詳之人冒用證人紀言蓁之名義,以相同之申請補助手法詐欺而寄出提款卡之可能,則被告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補助而提供帳戶提款卡乙情,尚非毫無可採,自逕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另被告對金融帳戶控管是否有疏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屬民事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要與刑責無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忠志 (提告) 114年4月22日18時9分許 假投資 114年4月24日11時35分許 7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李承澤 (提告) 114年4月23日14時42分許 假投資 114年4月23日14時42分許 3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