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周厚佑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偵卷第45頁),及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22號被 告 陳威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均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騎樓,因菸蒂丟棄問題與周厚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周厚佑,致周厚佑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經周厚佑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厚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厚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4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暨影像光碟1片、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過職務報告1份暨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