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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冰室茶集紅奶茶壹瓶、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店內之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50元)」更正為「見陳葦恩管領之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1瓶(下稱本案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0元)置於架上無人看管,接續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皆屬於侵害他人動產所有權之犯罪,兩者之差別在於,竊盜罪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未得持有人同意,以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新持有的方式侵害所有權;侵占罪的行為人則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以僭越所有權人地位而對特定物為全面的事實上支配。申言之,兩者的區分在於動產所有權之持有狀態原初歸屬於何人:若該動產所有權之持有狀態原初歸屬於他人,應落入竊盜罪的保護範圍,相對的,若該動產所有權之持有狀態原初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則應落入侵占罪的保護範圍。立法者透過設立竊盜罪與侵占罪(及侵占遺失物、毀損罪)等罪名,旨在達成對於動產所有權全面性保護。依此,從侵占罪的法條文義以及侵占罪保護所有權之目的觀察,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是否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並非重點,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具有事實上對物的支配可能性,即已符合「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次按行為人先前已不法侵害他人的動產所有或持有時,是否仍可以重複不法侵害該動產之所有或持有,依「構成要件解決理論」,行為人既已透過先前不法行為破壞被害人對所有物的支配可能性,即無法再次透過侵占行為侵害同一利益;依「競合解決理論」,行為人既然主、客觀皆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仍可成立侵占罪,只是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於競合時,援用不罰後行為之競合方式以排除本罪之適用。依此,不論「構成要件解決理論」或「競合解決理論」,在結論上均認為論以前行為之財產犯罪,已足以完整評價行為人對財產之不法侵害,而就行為人之後續行為不另再論以侵占罪。

⒉經查,被告李晨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見持有人即告訴人陳葦恩管領之本案物品無人看管,將其管領之本案物品拿在手上,因本案物品已置於行為人之人身私密禁忌領域,原持有人只能透過行使防禦權或請求公權力介入才能取回該物品,堪認被告業已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將自己手上所竊取的本案物品飲用完畢之行為,依知悉個案所有事實情狀的客觀第三人觀點,其已明確表達剝奪原所有人對本案物品之支配、利用地位,且對於本案物品也已經完全為經濟意義之使用,似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行為人既已透過先前之財產犯罪行為不法侵害持有人管領之本案物品,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須再論以侵占罪。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競合

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同一商家之本案物品,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9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萬園店內,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價值50元)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那時候想說口渴,所以我拿了就喝了等語,然被告上開供述,係基於自利考量,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陷入生活窘困、無法生存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從以此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高職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17號被 告 李 晨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號2樓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萬園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50元),得手後直接開封飲用完畢,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葦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蒐證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