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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泰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泰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兵役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顯然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被 告 李泰勲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勲係民國74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於97年5月9日出境後,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8年7月8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860195521號函,催告其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以108年7月11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19795號公告公示送達,並送達至其母洪富子之住所地,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8962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李泰勲應於108年12月2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並以108年11月13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1310號公告公示送達,另以郵務送達至李泰勲母親洪富子之住所地,由受雇人於108年11月13日領取,然李泰勲仍未按期返國於前開指定期日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兵籍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7月8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860195521號函、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照片、公文郵務送達證書、108年10月17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8962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照片、公文郵務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被告及被告母親洪富子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