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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姸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姸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姸芬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飼養犬隻1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妥適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4時許,未妥適管束、栓綁所飼養之犬隻,放任犬隻在家中自由奔走,適陳欽蘭於上開時間受託至上址進行油漆工作,行經客廳時,突遭該犬隻咬傷,致陳欽蘭受有左小腿穿刺傷、擦傷等傷害。案經陳欽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姸芬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欽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督復歸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管理,而未妥適管

束、栓綁所飼養之犬隻,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30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本案係偶發事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