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旭恩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3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99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80號),本院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段旭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段旭恩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向虛擬貨幣平台申設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租借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廣告、暱稱「Rick Rick」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經其轉介自同年月18日起,依同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妤」之成員指示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00.com,下稱本案MAX帳戶)並綁定自己於中華郵政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儲值、提領用途後,將本案郵局帳戶行動郵局帳號、密碼、本案MAX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劉芳妤」。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款項存入本案MAX帳戶後層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旭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53至54、209頁),並有被告與「Rick Rick」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47至348頁)、被告與「劉芳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49至378頁)暨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MAX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贓款,於修正前後均為該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係幫助犯,本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經過被告帳戶之金額為872,156元,未達1億元;是本案倘按如修正前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現行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惟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是該規定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無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說明。
㈣、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所用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㈤、本案郵局、MAX帳戶為被告基於同一不確定故意1次提供,已認定如前;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犯罪時,係稱:當時伊不知道這個是詐騙,伊也是被騙帳戶等語(偵卷第340頁),足認被告斯時就其主觀犯意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並未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所列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應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涉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受害金額共872,156元,金額非寡;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且均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訴字卷第81至84、148-1至148-10、193至194頁)可證,足認被告有彌補其過錯,犯罪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且參與本案幫助犯行時間甚短,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檢察官是否給予緩刑無意見,僅稱可依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已履行全部調解內容,本院認無再附加履行調解內容負擔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MAX帳戶後,已於如附表各編號「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層轉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尚無從於本案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固然自承因本案犯行曾獲本案詐欺集團撥付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被告未及領取該筆款項即遭詐騙集團利用行動郵局轉移,且被告與各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並給付之金額遠逾3,000元,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