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至聖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7、16997、17928號、25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文至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文至聖明知代號AW000-K112293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13號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文至聖不得對A女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竟分別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對A女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此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至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案保護令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跟蹤騷擾而違反保護令行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

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令規定之禁止行為,多次對告訴人實行騷擾並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1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毋庸撫養任何人(訴緝字卷第33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16997卷第11頁),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案發時之身心狀況(訴緝字卷第32頁、簡字卷第7至1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定執行刑處以拘役80日以下等語(易緝字卷第33頁),然被告多次違反本案保護令,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而騷擾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辯護人所請求定刑之刑度,不足反應被告罪責程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2月22日 凌晨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 被告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並放置1杯飲料於A女之機車上,以此方式接近A女之住所含停車場位置、追求A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文至聖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9日 上午7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 被告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以此方式接近A女之住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文至聖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4月9日 晚上1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及同路196號前道路 被告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以此方式接近A女之住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文至聖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4月30日 下午3時36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愛國西路口 被告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並對A女叫罵:要玩來玩,我陪妳玩到底等語,以此方式辱罵A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文至聖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3號保護令 (下列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即A女;附件內容詳卷)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及工作場所地址(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九、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詳如附表一所示)。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