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蘋果色保溫瓶壹個、美國櫻桃壹袋、中藥壹袋、奇異果壹顆、飯糰壹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秀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證人即告訴人高志榮暫放在該處之塑膠袋及其中盛裝之青蘋果色保溫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美國櫻桃1袋(價值200元)、中藥1袋(價值200元)、奇異果1顆(價值20元)、飯糰1個(價值50元)(上開物品總價值850元,並合稱本案物品),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4年2月19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植栽圍欄上,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想說東西好好的就拿走了,我就拿到山上跟山友分享等語(見偵卷第16頁、調院偵卷第22頁),然被告上開供述,係基於自利考量,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陷入生活窘困、無法生存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從以此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國中畢業,已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保溫瓶我送給其他不知名的山友,其他食物都被不知名的山友吃了,塑膠袋跟中藥我丟掉了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2頁),堪認未經發還之本案物品原物,已無從加以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如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將有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09號被 告 黃秀桃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植栽圍欄上,徒手竊取高志榮暫放在該處之塑膠袋及其中盛裝之青蘋果色保溫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美國櫻桃1袋(價值200元)、中藥1袋(價值200元)、奇異果1顆(價值20元)、飯糰1個(價值5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高志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志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4日函覆之敬老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與悠遊卡進出閘門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價值共計850元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已將前開物品丟棄或贈與不知情之山友,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僅將上開遭竊物品暫時置於上址樹叢旁,並無遺失或脫離管領支配之情事,核與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