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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鶯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鶯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李鶯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未舉證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為瘖啞人,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依卷附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所示,被告為自幼因病而喪失聽覺與語言能力,僅能以震動感受、手語溝通,且亦不擅長以文字表達其意,足認被告為瘖啞人,審酌被告此等生理狀態,在接受教育、知識資訊及社會生存上確實較為弱勢,復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斷癮、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較低,復衡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5頁)所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 告 李鶯鶯(年籍部分省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鶯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112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4年3月3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為警強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鶯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檢察官許可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