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以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以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以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上午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信義房屋世貿松德店前騎樓(下稱本案騎樓),見周錦辰趴坐在停放在本案騎樓之機車上熟睡、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背包1個(下稱本案背包,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置於機車旁地上,遂徒手竊取本案背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周錦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蔡以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坦承有將本案背包及其內物品攜離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背包上有嘔吐物,伊以為是別人喝酒丟在該處,伊承認侵占遺失物等語。查被告於首揭時、地,將告訴人周錦辰置於地上本案背包及其內物品攜離現場等節,為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偵卷第15至18頁,調院偵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偵卷第31至32頁,調院偵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係因趴在機車上休息才將本案背包置於身旁地上(偵卷第29頁),與前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呈(調院偵卷第37至38頁)相符,本案背包客觀上仍告訴人持有管領下,並無丟失或脫離之情形;且依該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沿騎樓走至案發現場,其路徑可輕易看見告訴人與本案背包所在(調院偵卷第37至38頁),並可預見本案背包實係告訴人持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將本案背包攜離現場,並開啟本案背包查看內容物,後續又將之棄置(調院偵卷第43至44頁),已立於所有人地位使用、處分,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係竊盜無訛。被告徒以本案背包置於地面、沾附髒汙即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為何人所有,並不可採。又被告雖自稱竊取本案背包並打開查看後,將之棄置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某巷內(調院偵卷第44頁),惟被告既將本案背包連同其內物品攜離原放置地點,無論其選擇取走或拋棄何部分之物品,均係其僭居所有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件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7頁)附卷為憑,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休息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此等物品經告訴人陳明之價值(偵卷第29頁),除其中編號6所示之物未能尋回外,經被告主動提交警方扣押,而經警方通知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至41頁,調院偵卷第13至15頁)存卷足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否認犯行,惟就客觀事實多不爭執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據發還告訴人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編號6所示之物,確切數量不詳,惟依告訴人所述總價值應未達新臺幣500元,客觀價值低微,且與認定並沒收或追徵其價值所費成本顯不相當,為免執行繁瑣不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品項 備註 1 黑色背包1個 告訴人自述價值約4,000元,已發還 2 牙齒維持器1個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告訴人自述價值約10,000元,已發還 3 髮蠟2罐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告訴人自述價值約500元,已發還 4 鑰匙1串(含鑰匙圈)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告訴人自述價值約500元,已發還 5 牙刷、牙膏旅行組1盒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告訴人自述價值約500元,已發還 6 日圓零錢若干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告訴人自述價值約300至500元,未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