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劭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劭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劭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所示,利用本案簽帳金融卡所兼具之自動加值功能,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各次行為明顯可分,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上開所為1次侵占遺失物罪、5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1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使用侵占之本案簽帳金融卡消費,所為已有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服務業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6次犯行間之時間緊密性、犯行相似性等情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自侵占告訴人之本案簽帳金融卡並以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後,共計扣款消費新臺幣3,300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侵占之未扣案本案簽帳金融卡,為其犯罪所得,然金融卡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且於被害人申請補發後,本案簽帳金融卡即無價值,是對未扣案之本案簽帳金融卡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加值日期 加值時間 消費地點 儲值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6月23日 21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同京門市 500元 施劭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6月27日 0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山門市 500元 施劭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6月28日 23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威京門市 500元 施劭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6月29日 23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龍安門市 500元 施劭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6月30日 14時3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 500元 施劭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500元附表二: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買售服務之金額 主文 1 113年7月2日 5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寧文旅 住宿服務800元 施劭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52號被 告 施劭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劭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ATM)插卡處,拾獲陳義泓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卡號詳卷)簽帳金融卡1張,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簽帳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施劭諺侵占上開簽帳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上開簽帳金融卡自動儲值功能,以該簽帳金融卡感應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之方式進行儲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進行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利益。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利用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持上開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買售服務,足生損害於陳義泓、特約商店及連線商業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義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劭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義泓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寧文旅每日營業統計報表、旅客入住登記資料、發票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免簽名簽帳單及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冒用明細、簽帳金融卡消費爭議帳款聲明書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之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前揭1次侵占遺失物、5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1次詐欺得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