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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紫綺

廖培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鐘紫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廖培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紫綺、廖培恩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簡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二)是核被告鐘紫綺、廖培恩(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係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嫌云云,均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均僅各屬同一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1.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鐘紫綺雖不具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與具有樂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廖培恩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復考量被告鐘紫綺本案乃居於支配股款往來之犯罪核心地位,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二人於辦理樂菲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資本額業已查核繳足,以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五)爰審酌被告鐘紫綺為樂菲公司實際營運者、被告廖培恩為樂菲公司登記負責人,均明知公司資本應予充實繳足,不得任意於驗資、完成設立登記後任意發還股東,仍逕為本案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鐘紫綺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董事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廖培恩自述美國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生活狀況;參以被告二人先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見簡卷第13、1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見其等悔意,且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二人能確實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收惕儆之效。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7號被 告 廖培恩 年籍住居詳卷

鐘紫綺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紫綺與廖培恩為母子。鐘紫綺為經營生技事業,乃以廖培恩之名義申設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樂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菲公司),並將之登記為負責人,渠則擔任樂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樂菲公司,明知樂菲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且公司應收之股款,於公司登記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然為順利設立樂菲公司,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9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開立樂菲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年2月20日將所取得之現金800萬元存入前揭籌備處帳戶內,以供驗資,再委由不知情之黎耀惇會計師,於同年2月20日簽立公司設立登記所須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表明已收足樂菲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800萬元後,於同年3月5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樂菲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3月7日核准登記。惟渠等竟於同年3月27日,自上開帳戶將45萬元、660萬6,080元股款領出,並匯入廖培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入鐘紫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隨之再轉匯予於他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及資本額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紫綺與廖培恩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調影本、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46566320號函影本、樂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影本、樂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鐘紫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核被告鐘紫綺與廖培恩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