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書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42號被 告 林書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楷前受捷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招募,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至11月18日之期間,派遣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SOGO○○館」(下稱○○館)1樓「Clarins(品牌:克蘭詩,下同)」品牌專櫃擔任臨時時薪人員,而持有太平洋百貨公司位於同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倉庫(其內放置○○館1樓化妝品、保養品等品牌專櫃販售商品【前開商品均已先由太平洋百貨公司向廠商買斷】,下稱本案倉庫)鑰匙,竟於上開工作期間私下複製本案倉庫大門鑰匙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1日某時許,持上開複製鑰匙開啟本案倉庫大
門後侵入,徒手用力扳開「La Mer(品牌:海洋拉娜,下同)」木櫃門片,竊取櫃內放置詳如附表1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4,40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上開複製鑰匙開啟本案倉庫大門後侵入,徒手竊取暫放於「Kiehl's(品牌:
契爾氏,下同)」開放貨架上詳如附表2所示商品(價值2,10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旋即離去。
嗣太平洋百貨公司接獲「海洋拉娜」、「契爾氏」專櫃人員通報附表1、2所示商品短少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月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林書凱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1、2所示失竊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太平洋百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玲君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贓物照片5張,以及太平洋百貨公司本案倉庫平面圖1張、「海洋拉娜」盤點備忘錄1份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書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行竊如附表1、2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經警扣押後已發還予告訴人太平洋百貨公司,此有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訴被告林書楷於113年11月15日、11月24日、12月1日某時許,分別持複製鑰匙開啟本案倉庫大門後侵入,徒手用力扳開「海洋拉娜」木櫃門片,竊取櫃內放置之「緊緻彈力眼部精粹15ml」、「煥采醒膚面膜75ml」、「身體乳霜300ml」、「潤澤列車組-經典乳霜30ml」、「經典乳霜30ml」、「1+1修護唇萃組」、「超能修護精華露200ml」、「晶凍凝霜60ml」各1瓶及「修護唇霜9g」3瓶等11件商品(合計價值9萬4,000元);於113年12月11日以不詳方式破壞「海洋拉娜」木櫃門鎖,致令該鎖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太平洋百貨公司,而認涉犯刑法侵入建築物、竊盜及毀損等罪嫌。經查:依告訴代理人劉玲君於警詢中所陳:係由「海洋拉娜」專櫃人員113年11月15日、11月24日通報發現上開商品不見,於113年12月1日進行總盤點才確定不見件數;本案倉庫共有22個品牌共同使用,每個專櫃各有1把鑰匙,平日放在專櫃,供有上班員工進出取用商品;被告擔任「克蘭詩」專櫃短期臨時工期間有機會接獲指令至本案倉庫拿貨,也曾經單獨拿鑰匙進入本案倉庫;監視器只有拍到被告進入本案倉庫當天(指113年12月11日)等情,再佐以刑事告訴理由狀(下稱理由狀)所載:被告於○○館周年慶期間上班日(113年11月10日、12日至14日)未破壞木櫃門鎖行竊,經該專櫃人員於同年11月15日發現,惟監視器故障;上班日(113年11月16日至11月23日)未破壞木櫃門鎖行竊,惟監視器線路遭被告拔除,經該專櫃人員於同年11月24日發現;經該專櫃人員於113年12月1日全面盤點清查發現上開商品失竊(指上開11件及附表1、2所示商品)等事實,此有上開理由狀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僅係以「海洋拉娜」專櫃人員通知商品短少,惟並無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拍攝到被告持工作期間鑰匙或複製鑰匙進出本案倉庫大門畫面,亦無其他相關事證以供佐證被告竊盜等犯行,要難逕認告訴人指訴上開11件商品確為被告竊取;又上開理由狀所檢附113年12月11日木櫃開關遭破壞照片(指告證3)所示,可明確看出該鎖與木櫃門片並未脫離或無法上鎖,僅有門片外觀刮痕等情狀,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考,自難謂本案倉庫內之「海洋拉娜」木櫃門鎖已遭損壞或不堪用甚明,且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未處罰未遂犯,從而,縱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毀損木櫃門鎖犯行,亦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惟告訴人上開指訴部分若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指行竊11件商品部分),以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毀損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表1:被告行竊物品(品牌:海洋拉娜)編號 日期 品名 數量 價格 1 113/12/1 超能修復精華露(100ml) 2瓶 9,000元 2 113/12/1 舒芙乳霜(60ml) 1瓶 13,800元 3 113/12/1 乳霜(60ml) 1瓶 13,800元 4 113/12/1 舒芙乳霜(30ml) 1瓶 7,800元附表2:被告行竊物品(品牌:契爾氏)編號 日期 品名 數量 價格 1 113/12/11 金盞花B5保濕修護精華乳液(125ml) 1罐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