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光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光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又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應更正記載為「又於同一時、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㈠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
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或舉動,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以言詞或舉動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經查,被告周光榮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間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周貝桂頭部等處,隨後再對告訴人恫稱「要跟你一條一條算帳(臺語)」及「今天要殺你到死(臺語)」等語,並同時持刀械恫嚇告訴人,嗣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成傷,經核被告係於前後多次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緊接密切遂行上揭恐嚇行為,而非與傷害行為具有明顯時間間隔之情形下,另行實施前開恐嚇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上揭恐嚇行為,應僅屬其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為告訴人之兄,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51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足認其等間於案發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係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仍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於實行傷害行為過程中,以言詞及行動恫嚇告訴人之行為
,應皆為其傷害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於案發時間多次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其房間
內張貼電費帳單以提醒其應繳納電費,竟徒手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其成傷,又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以言詞及行動恫嚇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併衡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89號卷第3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係因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之情狀(偵卷第81頁),兼衡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刀械1把,乃案發後於被告房間內所尋得之物品,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9至41、81頁),堪認被告對於上開物品享有事實上之管領權限,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即係持前揭物品恫嚇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1頁),足見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9號被 告 周光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光榮為周貝桂之兄,2人前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周光榮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間,因不滿周貝桂在其房間牆上張貼電費單以示提醒繳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本案房屋浴室外,徒手毆打周貝桂頭部等處,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對周貝桂恫稱欲與周貝桂一條一條算帳、今日要殺周貝桂到死等語,並從房間內取出其所有之料理刀1把朝周貝桂比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貝桂,使周貝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間周貝桂為防備周光榮驟下殺手,旋即伸手抓住周光榮雙手抵禦,周光榮見狀猶承前傷害犯意,在本案房屋客廳,接續拉扯周貝桂,周貝桂因而受有唇擦挫傷(1.5x1平方公分)、右側前臂擦挫傷(6x0.3平方公分)、左手擦挫傷(3x0.2平方公分)、左手腕擦挫傷(0.7x0.2平方公分)之傷害。嗣周貝桂趁隙逃往鄰居住處並報警處理,復於同年月18日在周光榮房間發現上開料理刀後交予警方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貝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貝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房間照片2張、扣案料理刀及外盒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接連毆打、拉扯告訴人,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扣案之料理刀1把,乃被告所有且持以恫嚇告訴人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