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士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士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士緯自民國113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 月底止在吉祥醫事檢驗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為黃鳳梅)任職,並擔任短期外務人員從事向客戶收取檢體、檢驗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孫士緯對客戶應繳給吉祥醫事檢驗所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乃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詎孫士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陸續於113 年7 月25日、8 月22日、9 月25日向客戶慶生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7 二樓)收取貨款各新臺幣(下同)2 萬120 元、2 萬2523元、1萬4945元後未將款項繳回吉祥醫事檢驗所,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吉祥醫事檢驗所所有共計
5 萬7588元侵占入己,以供私用。嗣孫士緯遭吉祥醫事檢驗所之經理呂書賢發現上情,即坦承侵占公款一事,然遲未還款,黃鳳梅遂委託呂書賢訴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士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 至13頁,調院偵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呂書賢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支出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23、25、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缺錢花用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總計5 萬7588元之貨款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至明(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利用其擔任外務人員得以收取貨款之機會,於上述期間內陸續將5 萬7588元侵占入己,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復觀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起意侵占該等款項,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
五、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本即高於一般財產犯罪(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比較基礎已然有別,且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仍應斟酌個案情節及宣告刑期長短對於被告之警惕教化作用予以量刑,自非不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僅因個人急需用錢即侵占貨款,其所為固屬非是,然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始終坦承不諱,亦與告訴人黃鳳梅達成調解,及按照調解條件履行完成(詳下述),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並盡力彌補己身過錯,再者,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如諭知6 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挪作支應其個人財務缺口而侵占貨款,除影響吉祥醫事檢驗所財務之健全,亦輕賤告訴人之信任,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如數償還5 萬7588元予吉祥醫事檢驗所,有本院調解筆錄、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調院偵卷第9 至10、37頁,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25、29、33頁),與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至4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侵占貨款之犯罪時間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5 萬7588元乃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惟被告已還款5 萬7588元予吉祥醫事檢驗所,堪認被告已發還其不法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