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張建忠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形

,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不詳地點」,應更正記載為「在臺北

市文山區某友人住處內」;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張建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應更正記載為「被告張建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記載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鑑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記載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5、4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1、24頁)、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9至31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1月27日20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

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2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被 告 張建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7日20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7日20時3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98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1月2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114年3月14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鑑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