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文件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8所示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論以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用「李冠廷」之名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警方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李冠廷」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案發時剛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之署名、捺按之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結果-受執行人(包括「在場人」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署名、指印各1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1枚、指印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署名、指印各2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簽收人」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1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1枚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2枚、指印6枚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嫌疑人(持有人)簽章」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1枚 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1枚 9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受檢人)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1枚 10 警察機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查訪紀錄表 「孩童受照顧狀態」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1枚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 「受檢人左拇指印」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1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91號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收容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松林大旅館202號房),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另案移送偵辦)。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2時22分許間,接續在上開查獲地點及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內,偽以其友李冠廷之名義接受調查,並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冠廷」之署押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李冠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25日為警另案偵辦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將甲○○之指紋卡上傳後資料庫發現顯示為李冠廷之年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冠廷於警詢之指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因認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8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同一犯意中之數行為,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嫌。
(三)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四)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如該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結果-受執行人(包括「在場人」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1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2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簽收人」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1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1枚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2枚、指印6枚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嫌疑人(持有人)簽章」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1枚 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1枚 9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受檢人)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1枚 10 警察機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查訪紀錄表 「孩童受照顧狀態」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1枚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 「受檢人左拇指印」欄 偽造之「李冠廷」署名、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