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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之「馬光宇」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偉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簽「馬光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

行政罰,擅自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上偽簽「馬光宇」之署名,非僅影響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馬光宇本人有遭受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為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訊問者欄);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本案通知單上偽簽之「馬光宇」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本案通知單1紙,既已由被告持交予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70號被 告 徐偉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芯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2.2公里,因該機車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而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曾棋傑攔查,警方當場舉發徐偉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詎其竟為免遭警裁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馬光宇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處,偽簽「馬光宇」之署押1枚並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以此表彰馬光宇本人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馬光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嗣經馬光宇接獲交通違規罰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徐偉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馬光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警舉發時之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徐偉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馬光宇」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