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益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徒手將商品架上卡其色襯衫、橄欖綠色襯衫商品之標籤吊牌扯下,並將上開商品放入手提籃內欲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標籤吊牌繼而行竊之作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係因己意中止竊盜犯罪行為,致未生竊盜犯罪之結果,屬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毀損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管領之衣物吊牌,並著手竊取衣物等商品,實屬不該,惟念其出於己意中止其竊盜行為,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重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能在竊盜行為未完成前即出於己意中止犯罪,足認其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50號被 告 陳建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UNIQLO微風南京店」,以徒手將商品架上卡其色襯衫、橄欖綠色襯衫(價值均新臺幣990元,共1,980元)2件商品之標籤吊牌扯下,並將上開商品放入手提籃內,旋認識其行為觸法,出於己意中止,將橄欖綠色襯衫放回架上,再欲將卡其色襯衫放回架上時,適為商品管領人即店員李易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查獲上情,其竊盜犯行乃未遂。
二、案經李易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易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上開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之意思決定,其數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合致,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所犯竊盜未遂、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係因己意中止竊盜犯罪行為,致未生竊盜犯罪之結果,屬中止犯,請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案發前即罹患重鬱症,於109年5月4日起規則於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仍需持續服藥治療一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可認其犯罪行為當時智識程度低於常人,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7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