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喬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喬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潘有諒」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準此,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潘有諒」署名之行為,為本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本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本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行政罰鍰,擅自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下稱本案通知單)上偽簽「潘有諒」之署名,非僅影響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潘有諒本人(被告之胞兄)承擔遭受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偵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後態度。兼衡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通知單上偽簽之「潘有諒」署名1枚(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本案通知單1紙,既已由被告持以交予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91號被 告 潘喬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喬治於民國114年5月13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389巷與寶清街101巷交岔路口附近,因行車持用手機之交通違規事件,員警發現當場攔查,潘喬治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等情,為規避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員警謊稱其未攜帶證件,並以其胞兄潘有諒之身分冒名接受員警詢問,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L00000號)移送聯之簽章處,冒名偽簽「潘有諒」簽名1枚,用以表彰係潘有諒本人接受詢問,再將該通知書交付員警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潘有諒及交通主管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員警比對潘喬治與潘有諒國民影像檔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喬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自明。故核被告潘喬治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之「潘有諒」姓名,係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潘喬治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自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