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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睿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睿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睿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主動交出毒品,堪認其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上開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 告 王睿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詎王睿烽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日7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王睿烽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個(毛重4.8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5時5分許,王睿烽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睿烽遂主動將上開煙彈交給警方,並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烽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031200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依托咪酯煙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