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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鈞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5時15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5時

許」;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上開抽屜、保險櫃」,應更正記載為

「該房間內之抽屜、保險櫃」;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萬金油紙袋1個(已由黃林月領回)」,應更正記載為「紙袋1個(內含萬金油)」。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黃林月之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併參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之孫黃星凱代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72號卷[下稱偵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職役職責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粗工、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之孫黃星凱代為領回,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2號被 告 詹鈞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鈞凱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為黃林月安裝冷氣之機會,徒手在上址黃林月之房間內陸續打開上開抽屜、保險櫃並翻動物品後,竊取萬金油紙袋1個(已由黃林月領回)並隨即走出房間外。嗣黃林月之孫黃星凱在遠端監視器中立即發現上開情形,使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林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鈞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黃林月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黃星凱、楊英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