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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佑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佑安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7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010號函通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7日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應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仍未依規定履行,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有所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被告屆期不履行,顯屬犯意另起,前案與本案犯意各別,檢察官就被告本案行為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同一行為重複起訴、評價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及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58號被 告 蔡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佑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共2罪)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加害人,且符合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嗣新北市政府依前揭規定評估認有對蔡佑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遂於113年9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1487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10月4日晚間7時起按期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派員於113年10月4日下午去電提醒蔡佑安,惟因蔡佑安得知課程安排後,仍自113年10月4日起無故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402187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同時令其自114年1月3日起按期前往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該函於113年12月18日至114年1月3日間某日,由警方轉交予蔡佑安,新北市政府另派員於113年12月31日以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蔡佑安相關課程安排。詎蔡佑安獲悉前述課程期日後,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2月7日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佑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1487號函、113年11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6260號函、113年12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402187號函、出席暨聯繫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6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函送意旨雖認被告未遵期於114年2月21日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亦涉有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因另案於同年月8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緝獲,旋於同日入監服刑迄今乙節,有被告通緝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佐,要難謂其主觀上知悉上開課程期日後,仍故意不予履行,當無從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