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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智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智中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明知岳彤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茶行失竊之智慧型手機1台〔廠牌三星、型號A5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0,000元【下稱本案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18時許本案手機失竊後至同年月23日1時許另案為警查獲間之某時許,自不詳之人收受本案手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智中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91號卷第37、41頁),核與被害人岳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本案手機失竊前之113年10月間收受本案手機,顯屬誤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追贓困難,且因銷贓有途,更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竊盜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卻再度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歷經前揭案件之科刑宣告後,仍未能體察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已返還本案手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收受之本案手機,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手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