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育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49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育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本伍拾參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育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9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開源門市,徒手竊取書本53本【每本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保冷福袋2個(每個價值449元,共含附表所示之內容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育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超商店員陳宏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㈣盤典差異比對明細表、檯帳分析表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㈥本院114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2月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33條第4款但書,拘役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返還保冷福袋2個(含附表所示之物)予告訴人劉晟安,惟其餘竊取物品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等情;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除前揭累犯案件外尚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於101年間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見易字卷第87至116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2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19至122頁之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90號卷第33至35頁之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書本53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返
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保冷福袋2個(含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超商店員陳宏銘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證人陳宏銘於警詢時證稱自己係代公司即開友商行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並出具委託書1紙(見偵字卷第31頁),是證人陳宏銘並非本案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內容物 數量 1 小熊維尼保冷福袋 2個 2 華元Mini口口香 -芝士脆風味 1包 3 華元Mini口口香 -蝦條經典原味 1包 4 卡廸那德州薯條沙漠湖鹽海苔口味 1包 5 可樂果捲捲酥 -酸奶起司口味 1包 6 陶瓷碗-小熊維尼系列 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