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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43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竟瑋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01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原為同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後改為同院113年度易字第352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為113年度易字第352號,後改為114年度易字第7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竟瑋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9頁)、告訴人吳曉芬之母黃英子及家屬吳明修於本院中所為之指訴(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88頁至第90頁)、告訴代理人黃英子來電告稱「告訴人因跌倒致腦部受傷住院,須接受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69頁、第71頁)、黃英子於本院中擔任告訴代理人而出具之刑事委任狀及授權書(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第95頁)、黃英子代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和解書(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本案起於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願承擔照護本案貓咪後,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印象及信任,允被告先帶回照料,然須攜本案貓咪重返「西湖動物醫院」進行驅蟲,以逐步完成準備領養及簽約事宜,約定之領養手續始告完成,被告應允後,竟將告訴人交付之本案貓咪帶走,且對告訴人提出之各項訴求不再回應,無疑對他人財產法益加以漠視,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經本院積極安排下,查得告訴人跌倒致腦部受傷後,除無法自我照料外,更不可能照護原先領養之動物,遂授權黃英子與被告洽談本案始末及商討解決之道,被告最終表示將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獲黃英子代告訴人表示「雙方均認本案貓咪領養程序完備,由被告取得該貓咪之所有權」、「領養本案貓咪之過程,不再有任何瑕疵,因認係雙方溝通不良所致,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回應,告訴人家屬吳明修亦對和解內容在庭表示:「沒有意見,希望被告未來也都順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觀察上開修復過程,無疑使被告體認本案衝突之所在及修復雙方關係之重要性,最後方由法官曉諭被告關於「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雙方和解成立對量刑之影響」等因素,再經被告、辯護人於庭外討論後,促成被告終能坦承被訴犯行之態度,且就告訴人所受身心、財產上損害已有彌補,暨被告自稱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調酒師,月收入3萬5千元至4萬元,平日與父母同住,並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鑑於被告、告訴人自「114年7月9日」調解、修復等程序有成之際,被告、辯護人當庭請求本院即從輕量刑或科以罰金刑(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雖見告訴代理人黃英子亦同意諒解被告及願給予判處罰金刑之機會,然本院等待相當期間(114年7月至115年4月)後,觀察被告猶無另涉他案或破壞、違反上開協議之情形,且告訴人本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未提出與修復結果不同之意見後,始綜合上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犯罪而將告訴人交付之本案貓咪侵占入己所獲取之利益,緣告訴人與被告已有協議如前,益徵告訴人原受之損失,非無相當彌補,且於本案衝突後,彼此遭破壞之信任關係,於修復上已有相當成果,倘再宣告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01號被 告 陳竟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竟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帶其飼養之貓咪到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西湖動物醫院」(下稱本案動物醫院)處理驅蟲,當日為領養橘白相間毛色小貓(下稱本案貓咪),而由「西湖動物醫院」引見,與該院「愛媽」吳曉芬碰面、討論,2人約定,由陳竟瑋將本案貓咪帶回住處與所飼養的貓相處,翌(17)日陳竟瑋帶其飼養貓咪返回動物醫院驅蟲時,再辦理領養手續,詎陳竟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帶回本案貓咪至本案動物醫院辦理領養手續,且擅自將本案貓咪帶至某處施打晶片,拒絕將本案貓咪返還予吳曉芬,將之據為己有。

二、案經吳曉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竟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在本案動物醫院看到有貓要送養,伊就領走一隻;當時醫生告知伊,有一位專責愛的愛媽,就是告訴人,告訴人有向伊解釋送養規則,需要簽立合約之事實。 ㈡當天沒有簽立合約之事實。 ㈢當天伊有將本案貓咪帶回之事實。 ㈣伊有將本案貓咪帶去打晶片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芬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在本案動物醫院送養貓咪;醫生和助理確認有人要領養動物,再打電話給伊;領養動物的程序係由伊審核及處理後續追蹤之事實。 ㈡被告當天係帶所飼養的貓咪去驅蟲,在聊天過程中向醫生表示一隻貓咪死了,只剩一隻貓,想要領養在本案動物醫院、由伊送養的貓咪;當天被告有將本案貓放到自己的貓籠內,希望可以和自己的貓咪適應一下;伊要求被告辦理手續,被告說明天還要來驅蟲,希望明天一併處理之事實。 ㈢伊於6月22日有去被告住處,但當天沒有看到貓,被告向伊表示,本案貓咪在樓上,只有給伊看貓咪的照片之事實。 ㈣伊於6月29日與被告聯繫,說要把本案貓咪接走,原本約下午2點,但後來伊與被告各自有事,被告說要將本案貓咪帶回本案動物醫院,當天晚上9點多,被告仍然無法將本案貓咪帶回,伊LINE被告,被告就說被伊唬爛之事實。 三 證人李宣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任職本案動物醫院時,本案動物醫院送養的動物來源係流浪貓或誘捕,流浪貓之所有人系告訴人之事實。 ㈡被告有至本案動物醫院,一開始是帶貓驅蟲,後來表示要領養貓,伊就請告訴人到場之事實。 ㈢領養貓的過程,會講解領養的程序、需要的費用;是由領養人與告訴人簽立合約之事實。 ㈣當天被告沒有完成領養貓咪的手續,是因為沒有完成驅蟲和簽合約的事項;因被告翌日要帶貓來驅蟲,所以就先讓被告將本案貓咪帶回去之事實。 四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表達欲領養本案貓咪之事實。 五 對話紀錄 告訴人持續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辦理領養手續;至6月29日,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書面、將本案貓咪帶回等詞,顯見被告知悉本案貓咪之領養手續尚未完備之事實。 六 本案動物醫院聲明書 本案動物醫院僅係媒合平台,相關待送養之貓犬均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