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心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心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行銷客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1萬元,被害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1頁),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25號被 告 江心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心怡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內,見林暐凡遺忘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自動提款機(下稱ATM)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漏未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紙鈔取出後攜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林暐凡發覺提款時未拿取現金,返回現場發現已遭他人取走,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暐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暐凡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統一超商漢寧門市、ATM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於114年3月6日與告訴人林暐凡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14年3月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請予以從輕量刑。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業將不法所得返還予告訴人,是就前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