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美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美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美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

飢餓難耐,即恣意竊取他人以外送平臺點餐之餐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之餐點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高達6,0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27號卷第17頁】,而本案係財物損失,原則上被害人並無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是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值商榷,又該餐點之款項業由外送業者退還予告訴人(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658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9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頁)暨其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餐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餐點未

經扣案或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就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餐點品項 數量 備註 1 白菜手工獅子頭飯 1份 價值共計210元 2 自製腰果奶茶 1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27號被 告 白美卿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美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3時35分許,徒手竊取林家楡所訂購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前外送餐點置放椅上之白菜手工獅子頭飯1份、自製腰果奶茶1杯(價值共計新臺幣2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林家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美卿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楡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訂單電子明細及外送員所拍攝送達本案餐點之照片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誤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已遭被告食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已無法原物歸還告訴人,亦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