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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伯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伯凱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腦壹臺、硬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照相」應更正為「錄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犯行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二)又被告於如附表「竊錄時間」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竊錄地點」所示之處,先後攝錄告訴人A女如附表「遭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欄所示影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快感,利用空間狹小、擁擠,又不易通行之辦公環境,逕以行動電話內建錄影功能,攝錄告訴人如附表「遭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欄所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嚴重侵犯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精神相當侵害,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與卷內其餘多數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其他被害人並對被告撤回告訴(和解、撤回告訴資料資料均詳卷),是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可見被告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影響情狀,暨被告之素行、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二)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及儲存攝影完成之本案影像所使用,業據被告陳述甚詳(偵卷第17-18、278頁);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硬碟1個,被告亦自承有將偷拍他人之影像備份到筆記型電腦及硬碟等語(偵卷第18頁),並有本案影像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硬碟均係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物品內所存放本案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三)另有關被告所攝錄之本案影像翻拍照片,為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本件犯行所需而翻拍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遭竊錄之 身體隱私部位 1 AW000-B113927 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23分25秒許 ○公司某間辦公室內 臀部下緣、 大腿後側 2 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26分18秒許 ○公司某間辦公室內 臀部下緣、 大腿後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58號被 告 王伯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凱與代號AW000-B113927號等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下稱A女)為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完整名稱、地址詳卷)之同事。王伯凱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個人行動電話,開啟內建錄影功能,由下往上著手拍攝A女著短褲內之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惟因拍攝角度問題,僅攝得A女之臀部下緣及大腿後側等部位(下稱本案影像)。嗣另名○公司同事張○哲(真實姓名詳卷)發覺上開竊錄情事,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經王伯凱同意扣得其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臺、硬碟1個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張○哲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性影像擷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觀諸卷內本案影像,告訴人A女係著短褲,雖未直接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但從被告係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拍攝乙節觀之,足認被告有意拍攝者,係告訴人所著短褲下所覆蓋之臀部部位,衡情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所稱之性影像。惟本案因拍攝角度問題,僅攝得部分因告訴人伸展而露出之臀部下緣及大腿後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扣案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及硬碟等物,據被告所述,均存有本案性影像,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然自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姓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內容,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