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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宣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宣佑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宣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就上揭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52號114年度偵字第19153號被 告 林宣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佑與劉子寧前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宣佑因不滿劉子寧在與伊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公園遊戲時,有聯繫男性友人到場陪同,竟基於毀損接續犯意及恐嚇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劉子寧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0 Pro MAX)接連丟擲於地3次,使該行動電話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子寧;又於上開地點及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2次蓄意衝撞劉子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劉子寧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子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宣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