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趙淑美竊取告告訴人林秀霞包包內現金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5時32分,金額應更正為3,000元,及證據部分則應刪除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辦公場所包包內之現金,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罹患疾病(見16974號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3472號偵查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依本院於114年9月5日向告訴人查詢結果,被告於114年6月至8月各賠償告訴人3,000元,已逾其竊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被告竊得現金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逾該金額,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72號被 告 趙淑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淑美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鎮○街0○0號2樓之中華中道領導文化總會之會議室內,見林秀霞所有之包包放於該處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上開包包並竊取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3,000至4,000元,得手後即離開會議室。嗣經林秀霞發覺包包內現金遭竊而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係趙淑美所為,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淑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霞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秀霞和解並定期賠償,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